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756号
被告人吕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浙江省金华市**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吕某乙,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5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浙江省金华市**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4月份,永康市**镇**村准备进行综合市场工程建设招标,吕某丙(另案处理)等人为确保顺利拿到工程,在参与竞标前召集参与投标的被告人吕某甲、徐某某、吕某丁、吕某戊和吕某己、吕某庚、吕某辛、俞某某(上述7人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永康市**宾馆房间进行商量,利用掌握的参与投标的二十多家公司的有利机会,以统一排序确定投标报价的方式,事先准备,制作好投标文件,并承诺在中标后拿出50万元分给各报名参投人员。2014年4月10日,永康市**镇**村综合市场工程在**镇人民政府二楼进行公开投标,实际到场参加竞标的公司为26家,吕某丙等人控制的20余家公司参加竞标,最终中标,中标合同总金额人民币20242962元。
中标后,被告人吕某甲分得2万元好处费。
2、2015年8月份,永康市**镇**村进行农民公寓工程建设招投标,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及俞某某、吕某丙等人为取得该工程施工权,分别向**村书记马某某、村长张某某(以上两人另案处理)等人行贿40万元,使该工程采用写标方式进行投标,并获得了底标;另被告人吕某乙、吕某甲及俞某某、吕某丙经事先商量,借用了两家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并采用统一优惠率的方式写标。最终由吕某丙等人控制的东阳市**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中标合同总金额人民币12563331元。
3、2017年1月份,永康市**镇**村准备进行综合市场工程招投标,工程预算4700万元。被告人吕某乙、吕某甲及俞某某、吕某丙等人经过商议,由被告人吕某乙、吕某甲及俞某某金伟负责出资30万元,作为吕某丙取得该工程的活动经费,吕某丙为取得施工权,花六万元向他人购买了六本标书进行围标,并伙同代理招标公司负责人黄某某(另案处理)、**村书记马某某、村长张某某等人利用元旦放假之日登报公示、提高报名资质等方式设法阻止他人报名参投。最终吕某丙以3.6%接近最低优惠率中标。该工程因投标造假,村民积极上访而至今未能施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招投标文件、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同案犯吕某丙、吕某丁、俞某某、吕某己、马某某、徐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应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结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违反招投标管理法规,串通投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串通投标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莹盈
2020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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