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18〕284号
被告人吕某甲,曾用名吕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陆川县**镇**村**队**号。曾因诈骗罪,于2009年8月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徒刑四年,2012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月1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丙,绰号“某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月1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丁,绰号“某某丙”、“某某丁”,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系广西陆川县**镇**村**队**号人,住该址,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月1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戊,曾用名吕某某戊,绰号“某某戊”,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月1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绰号“某某己”,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11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镇**村**号,居住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园**座**,2017年10月后住在广东省**市**镇**街出租屋。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月1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2月1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6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8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5月13日、2018年7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1月29日,被告人吕某甲等人冒充陆川县**中学**刘某某打电话给陈某某,先以给学校的工程做为诱饵骗得陈某某心动,然后委托陈某某帮学校购买拖把和垃圾桶,让陈某某先垫付货款,承诺虚增成本报帐后给其回扣,由此骗得陈某某将人民币35000元打入了被告人吕某甲等人指定的银行帐户,之后由被告人冯某某等人在广东省**市**镇**农村信用社等地的ATM机上将钱取走分赃。
2、2017年12月26日,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丙、吕某丁在**县**镇**村**队附近一山岭上,冒充陆川县温泉**小学的“曾**”打电话给沈某某,先以给学校的工程做为诱饵骗得沈某某心动,然后委托沈某某帮学校购买拖把和垃圾桶,让沈某某先垫付货款,承诺虚增成本报帐后给其回扣,由此骗得沈某某将人民币35000元打入了被告人吕某甲等人指定的银行帐户,同日,由被告人冯某某与吕某己(另案处理)在广东省**市**农村信用社ATM机上将钱取走分赃。
3、2017年12月29日,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丙在**县**镇**村**队附近一山岭上,冒充陆川县温泉**小学的“曾**”打电话给詹某某,先以给学校的工程做为诱饵骗得詹某某心动,然后委托詹某某帮学校购买拖把和垃圾桶,让詹某某先垫付货款,承诺虚增成本报帐后给其回扣,由此骗得詹某某将人民币11000元打入了被告人吕某甲等人指定的银行帐户。由于陆川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吕某甲等人提供给詹某某的银行卡(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林某某,账号62313306800******)紧急止付,负责取款的吕某己(另案处理)未能将诈骗所得的钱取走。
4、2018年1月2日,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丙、吕某丁在**县**镇**村**队附近一山岭上,冒充陆川县**中学的“刘某某**”打电话给吴某某,先以给学校的工程做为诱饵骗得吴某某心动,然后委托吴某某帮学校购买拖把和垃圾桶,让吴某某先垫付货款,承诺虚增成本报帐后给其回扣,由此骗得吴某某将人民币6000元打入了被告人吕某甲等人指定的银行帐户。次日,吕某己(另案处理)在广东省**市**农村信用社ATM机将钱取走分赃。
5、2018年1月9日,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在**县**镇**村**队附近一山岭上,冒充陆川县大桥镇一中的“陈**”打电话给某某庚,先以给学校的工程做为诱饵骗得某某庚心动,然后委托某某庚帮学校购买拖把和垃圾桶,让某某庚先垫付货款,承诺虚增成本报帐后给其回扣,由此骗得某某庚将人民币5000元打入了被告人吕某甲等人指定的银行帐户。同日,被告人冯某某在广东省**市**农村信用社ATM机上将钱取走。陆川县公安局在抓获被告人冯某某时已将钱扣押并返还给了受害人某某庚。
综上所述,被告人吕某甲涉嫌诈骗5起,诈骗金额92000元;被告人吕某丙涉嫌诈骗4起,诈骗金额57000元;被告人吕某丁涉嫌诈骗3起,诈骗金额46000元;被告人吕某戊涉嫌诈骗1起,诈骗金额5000元;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诈骗3起,诈骗金额7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丙、吕某丁、冯某某数额巨大;被告人吕某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甲起组织作用并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被告人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积极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苏俊玮
2018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冯某某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其中第一册289页,第二册221页,第三册53页。
3.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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