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吕某甲,女,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9196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住元江县**街道**组**路**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乙,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81992********,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住元江县**街道**组**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91975********,汉族,大学本科,元江县**局职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住元江县**街道**路**号**局**幢**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91963********,汉族,高中文化,元江县**银行职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住元江县**街道**巷**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李某某、吕某丁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20时许,元江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刀某某、胡某某、景某某、史某某,辅警沙某某五人到元江县**小区对面的**巷依法传唤涉嫌容留卖淫的犯罪嫌疑人吕某甲到案接受调查,民警在传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吕某甲拒不配合,随后民警对其进行强制传唤时吕某甲强烈反抗,其坐在地上扬言警察打人,辱骂民警,引来部分群众围观,随后其女儿吕某乙到场对民警进行辱骂,并打电话叫其家人来,后吕某丙、李某某,吕某丁(另案处理)等家人到达现场,现场吕某甲、吕某乙辱骂执法民警刀某某,吕某丁现场煽动在场人员要将执法民警打死,随后吕某甲从地上爬起推搡执法民警刀某某,民警刀某某在制服吕某甲时,遭到吕某丙、李某某、吕某乙的殴打,导致民警刀某某头面部多处受伤,经鉴定,刀某某的损伤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景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刀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李某某,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进行辱骂、殴打,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使民警刀某某受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应当依法处罚;被告人吕某丙、李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云花
检察员:李云波
2020年7月30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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