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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甲、吕某丙、安某某寻衅滋事案)_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一部刑诉〔2021〕Z2号

被告人吕某甲,曾用名吕某乙,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84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鹤山市**镇**居委会**村**号,住**居委会**小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3日被逮捕,2020年8月17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丙,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84200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鹤山市**镇**居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3日被逮捕,2020年8月17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安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97********,布依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鹤山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3日被逮捕,2020年8月17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丙、安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吕子炎的见证下,三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1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丙、安某某、梁某甲(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梁某乙、杨某某均在鹤山市**镇**酒吧内喝酒,期间吕某丙与梁某乙因琐事发生吵架,其后,吕某甲、吕某丙、安某某、梁某甲、张某某在酒吧门口对梁某乙、杨某某用拳脚实施殴打,作案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2020年6月27日1时许,公安机关将三被告人抓获归案。经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为左眼部及右颈部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伤情达轻微伤程度;梁某乙所受损伤为头部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伤情达轻微伤程度。案发后,三被告人共同赔偿二被害人的损伤费用合计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2.书证;3.物证;4.被害人杨某某、梁某乙的陈述;5.证人冯某某、梁某丙、吕某丁、徐某某、吕某戊、吕某己的证言;6.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丙、安某某的供述;7.同案人梁某甲、张某某的供述;8.法医鉴定意见;9.现场勘查、辨认笔录;10.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丙、安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丙、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丙、安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丙、安某某赔偿被害人的损伤费用,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以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吕某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冯振权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丙、安某某现取保候审。吕某甲的常住地鹤山市**镇**居委会**小区**号;吕某丙的常住地鹤山市**镇**居委会**村**号;安某某的常住地鹤山市**镇**村委会**村**号。

2.案卷材料共4册,光盘1张。

3. 扣押的拖鞋1双,随案移送法院;

4.《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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