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585号
被告人吕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永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5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俞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永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5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永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5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俞某甲、王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告人吕某甲和王某甲协商,由王某甲联系缙云县壶镇镇坑沿村委会承租冷坑山场地用于开采凝灰岩,被告人俞某甲知道后参与共同开采,三被告人商定吕某甲负责提供开采凝灰岩的设备,俞某甲负责安全管理、招工、结算账目等,王某甲负责与坑沿村委会协商承租事宜、矛盾解决、开采期间路面维护等。2018年6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以18000元价格承租了壶镇镇坑沿村冷坑山岩头两年的使用权。2019年3月至7月,三被告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况下,在壶镇镇冷坑山下宕非法开采凝灰岩,销售总额259145元;被告人吕某甲在壶镇镇冷坑山上宕开采凝灰岩,销售金额1万元左右,其中被告人吕某甲、俞某甲各获利1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获利12000元。至案发,经浙江省第七地质大队鉴定,三被告人在壶镇镇坑沿村冷坑山非法开采凝灰岩总量为2806立方米,包括非法开采消耗可采储量1995立方米(4269.3吨)和剥离物(残坡积和全风化)811立方米,价值1161249元;被告人吕某甲非法开采消耗可采储量9.5立方米(20.33吨),价值5529元。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甲、俞某甲、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侦查期间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调查报告、情况说明、收据、账本、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吕某乙、王某乙、凌某某、曹国旗、赵某某、俞某乙、曹某某、应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吕某甲、俞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估算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俞某甲、王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君玲
2020年10月1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吕某甲、俞某甲、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吕某甲136*******、俞某甲135*******、王某甲135*******;
2.案件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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