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3183号
被告人吕某某(曾用名吕**),女,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021972********,汉族,大专文化,系***郑州**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在河南省郑州市**路**号**号楼**号,现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路**段**号楼**号。被告人吕某某于2019年5月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吕某某骗取贷款罪犯罪事实
2017年12月,***郑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由**公司为***公司提供应收账款保理融资服务。2018年10月10日,被告人吕某某提供虚假的***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河南**百货有限公司、郑州**百货有限公司的供货合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确认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骗取**公司保理融资款共计人民币2,000,000万元,用于归还贷款、拖欠的货款、发放员工工资等,至案发仍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司提供的国内商业保理业务合同、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应收账款关联额度确认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国内保理预支价金凭证、动产权属统一登记信息、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上海银行业务回单、卖场合同、联营协议、联营合同,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河南**有限公司、河南**百货有限公司、郑州**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提供的联营协议及补充协议、卖场合同、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查验明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三大队出具的工作情况,***乳制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郑州**商贸有限公司取消合作的说明》,2018年经销商购销合同等书证,证人肖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谢某某、时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吕某某使用虚假供货合同等证明材料向**公司申请保理融资款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郑州**股份有限公司秦岭路小微支行、中国*甲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主语城支行、郑州市***信用社、***中国*乙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江山路支行、陇西支行提供的交易明细,法院传票、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资金往来明细,***商贸有限公司、***商贸有限公司、淮北市**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吕某某骗取**公司保理融资款后用于归还贷款、货款及发放员工工资,至案发仍未归还的事实。
3.***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中国***银行电子回单、***银行转账凭证,**公司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吕某某案发后全额归还**公司保理融资款并获得谅解。
4.被告人吕某某对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二、被告人吕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罪犯罪事实
2018年10月,被告人吕某某为骗取**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保理融资款,指使他人伪造河南**有限公司、河南**百货有限公司、郑州**百货有限公司印章,后用于制作虚假供货合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等材料。
2019年4月27日,被告人吕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河南**有限公司、河南**百货有限公司、郑州**百货有限公司提供的印鉴样本、联营协议及补充协议、卖场合同等书证,证人赵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吕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
2.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提供的出所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的身份情况,曾用名吕某某的身份信息已被注销。
4.被告人吕某某对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并造成实际损失20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应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逄政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
2.侦查卷宗3册,补充材料共31页。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