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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非法采矿案)_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劳动者,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桥区**区**村**组。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4月29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9年8月29日、11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9月27日、12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19年10月2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灵璧县**镇人民政府为开发荒山,将其境内的**山发包给**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用于建设生态园,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铭园项目合同书》,灵璧县发展改革委员会于当月8日予以备案。后**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张某某找到邓某某进行施工,邓某某于2015年7月份与被告人吕某某签订协议,约定由吕某某在规定的范围内施工,并让吕某某向**公司支付资源管理费、保证金等费用人民币250万元。2015年8月,灵璧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灵璧县国土局)委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山进行勘测,经估算该项目前期土地平整后剩余石料2.39万吨,根据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对2014年灵璧县境内石料价格认定,剩余石料的价值为人民币47.8万元。2016年3月2日,**公司将收取被告人吕某某的47.8万元作为国有资源处理费交至灵璧县国土局。自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吕某某在施工过程中违反规定,非法采矿,并将开采的石头对外出售,违法所得人民币72.2万元。

被告人吕某某于2019年4月28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为自首,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立彬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

2.侦查卷肆册、检察卷壹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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