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984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 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87******** ,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工人,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村**组**号,住重庆市长寿区**街道**苑**栋**。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长江航运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局重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来到重庆市长寿区长江干流与龙溪河干流交汇处水域,在在该水域属于禁渔区的情况下,安放了一张网目尺寸为0.8022厘米的虾笼网,当日22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将该地笼网收取。经称量,被告人共捕获小龙虾、泥鳅河虾等共计0.33千克。案发后,被告人使用的捕鱼工具和渔获物被依法扣押,渔获物已被填埋处理。
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缴纳了生态修复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测量照片、扣押清单、宣传照片、重庆市长寿区农委关于吕某某禁渔期使用的渔具查验情况等书证;
2.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廖飞亚
2020年 7月9日
附:1.被告人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长寿区**街道**苑**栋**,联系方式1898306****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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