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197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安置房**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19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值班律师赵野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6日1时许至5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滨江路中段长江干流水域利用渔网非法捕捞水产品,随后被行政执法人员查获。现场查获渔网1副、编织口袋1个以及渔获物重1.1千克。经重庆市江津区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认定,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为三层刺网1副,网目为1厘米,网长84米,网高65厘米,属于禁用渔具。经查,2020年1月1日0时起,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江津段实施常年禁捕。
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及捕获的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常住人口登记表、相关政府文件、渔具的认定说明、渔获物的认定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何某甲、兰某某、何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测量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拘役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颖
检察官助理 佟琳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安置房**号(联系电话:18223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一百五十五页、光盘三张。
3.涉案捕鱼工具现扣押于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渔获物已被无公害深埋处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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