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二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吕某某,曾用名**,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4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招远市**镇**村,居住地:山东省招远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1201户。2018年5月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被招远市公安局逮捕。2020年2月1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本案由山东省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月至7月份,被告人吕某某在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借道”方式先后从龙口市**黄金有限公司矿井、招远市**镇**家村矿井,进入**金业股份有限公司**金矿**矿区范围内非法开采金矿石,并将金矿石运至招远市***金矿加工为成品黄金后取走。2015年1月27日至7月24日,被告人吕某某分十次从**金矿签字取走加工后的成品黄金共63000余克,总价值人民币150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黄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证言;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非法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岩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补充证据一宗;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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