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一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3日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无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份,被告人吕某某在其家中用电焊机将钢管焊接在射钉器上,然后用木头自己雕刻了一个枪把,将焊接好的射钉器和木枪把结合起来,组装出一支疑似射钉枪。2020年2月12日,云县公安局民警在开展“缉枪治爆”专项行动中,在被告人吕某某家牛圈处查获涉案疑似枪支1支。经鉴定,该枪是以射钉弹火药能源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具有杀伤力。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指认枪支照片、指认制造枪支地点照片等;2.书证:户籍及前科材料证明、受案登记表及到案情况等;3.证人证言:石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枪弹痕迹检验鉴定书;6.辨认、提取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花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72491****。
2.案卷材料2册,共48页,光盘8碟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涉案枪支扣押于云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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