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64********,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富宁县人,家住富宁县**乡**村民委**小组,因涉嫌本案,于2019年5月22日被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20年3月13日、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0日富宁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富宁县**乡**村民委**小组开展扫黑除恶和缉枪治爆宣传,在吕某某家对吕某某宣传时,吕某某主动交代其非法存储5公斤左右的黑火药可疑物,经现场称量,黑火药可疑物净重4140克。经鉴定,吕某某非法储存的黑火药可疑物系爆炸物黑火药。
2.2019年5月20日富宁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富宁县**乡**村民委**小组开展扫黑除恶和缉枪治爆宣传,在吕某某家对吕某某宣传时,吕某某主动交代其非法持有的两支火药枪。经鉴定,吕某某非法持有的两支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一支具有致伤力,另一支因部件受损,无法进行致伤力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非法存储4140克黑火药和持有两支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存储爆炸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在公安机关向其宣传缉枪治爆工作时,主动上缴黑火药和枪支,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有成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富宁县**乡**村民。委**小组。联系电话:13577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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