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公诉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证件号码:07277458,汉族,大专文化,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台湾省桃源县**镇**街**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吕某某于2012年12月至案发就职于**公司,2014年11月在该公司技术研发部任副经理一职,其职责权限包括安排供应商的产品进行测试、出具相关的测试报告以及对采购的产品进行检验和验收等,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吕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与**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多家公司的好处费,具体情况如下:
1、2018年11月,常州**公司业务部总经理鄂某某想要让其公司作为**厂的供应商,遂联系被告人吕某某,后双方约在惠州市惠阳区**酒店附近一**餐馆见面,鄂某某表示让被告人吕某某对其公司多多关照,能在业务上予以帮忙,并交给被告人吕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表示感谢;
2、2019年1月深圳**公司项目经理付某某因公司向**厂提供的产品出现问题,遂找到被告人吕某某,双方相约在一**餐馆见面,付某某希望自己公司能够继续担任供应商,让被告人吕某某不要将其公司产品有问题一事告知**厂老板,并当场给被告人吕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表示感谢;
3李某某系深圳**公司的股东,该公司自2017年成为**公司供应商,为了让被告人吕某某减少对其公司“人为”检验的不合格率,保留其供应商身份,在被告人吕某某暗示要向其给予好处费的情况下,李某某所在公司经商议,让李某某出面以公司名义给予被告人吕某某好处费。2018年12月一天李某某与被告人吕某某相约在惠阳**店见面,李某某给了被告人吕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大约之后两个星期,双方再次在上述地点见面,李某某给了被告人吕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9年8月一天,双方再次相约在上述地点见面,李某某给了被告人吕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前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基于在公司的职务身份,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曦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伍册;
3.建议简易程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