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41987********,蒙古族,吉林省珲春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珲春市**街**住宅楼**栋**单元**室(户籍地:珲春市**街**胡同**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于2019年10月20日,被珲春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5日由珲春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珲春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于当日告知上述2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告人、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同年3月6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于同年4月6日接受退补重报。被告人及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初,被告人吕某某为牟利与朝鲜人(身份不清)约定从朝鲜走私入境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海产品。同年10月19日,吕某某与朝鲜人约定当日走私入境后,雇佣王某某(另行处理)驾驶车辆运输走私入境的海产品。同年10月20日凌晨,吕某某驾驶其事先准备的吉J*****白色金杯面包车先后2次到珲春市英安镇**村中朝边境线,采取绕越设关地的方式,走私入境78箱板蟹、海胆籽等朝鲜产海产品。王某某明知走私的情况下,根据吕某某指使驾驶吕为其事先准备的吉H*****白色捷达车,分别在珲春市**村附近珲乌高速公路外环、**村与**村之间国道302路旁与吕相遇后交换车辆到珲春市**乡附近废弃沙场卸货。当日7时许,吕某某、王某某在**乡附近废弃沙场一起卸货时被抓获,当场被扣押上述走私入境的朝鲜产海产品。经价格认证部门鉴定,涉案扣押的朝鲜产海产品价值人民币42.33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于2018年7月2日21时许,伙同吉某某、任某某(另案判决)等人在珲春市**村附近中朝图们江边境以绕越关地方式从朝鲜走私进境价值人民币24.0704万元的海产品。2019年6月10日,吕某某因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被本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入库单、扣押货物、物品先行变卖决定书;指认笔录及照片说明;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执行联合国安理会第2371号决议的公告;出入境记录信息;吕某某手机通话记录截图;车辆信息及卖车协议;走私地点方位图;吕某某身份信息及相对不起诉决定书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鉴定意见: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价值鉴定报告书》;视听资料:指认视频;证人秦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吕某某及其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明知国家禁止从朝鲜进口海产品的情况下,为牟利伙同他人采取绕越设关地的方式走私入境数额较大朝鲜产海产品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福女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2.移送海关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移送证人、鉴定人的名单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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