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41980********,汉族,中共党员,专科文化,原系国道京哈公路**收费站站长,住长春市绿园区西城家园**栋**单元**室。因受贿、行贿、贪污一案,于2019年4月17日被长春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于2019年10月16日将该案移交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退回长春市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完毕后,于2019年12月2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吕某某于2013年9月担任国道京哈公路**收费站办公室主任,于2017年3月至2019年4月担任**收费站副站长(主持工作)、站长。在此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截留占有公共财物;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一、贪污375万元犯罪事实
2017年4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吕某某在担任国道京哈公路**收费站副站长(主持工作)及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截留不开发票的车辆通行费为手段,私自截留收费款375万元人民币,其中以补贴名义发放给站内职工80.2万元人民币外,其余赃款被其送人或挥霍。
二、受贿28.7万元犯罪事实
(一)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吕某某通过介绍冯某某等长春市地方道路运输管理局相关工作人员给请托人翟某某认识,为翟某某非法营运出租车提供便利,分多次收受请托人翟某某给予的好处费16.7万元人民币。
(二)2018年至2019年初,被告人吕某某在担任国道京哈公路**收费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便利,为请托人王某某担任**收费站办公室主任提供帮助,分多次收受请托人王某某给予的感谢费12万元人民币。
三、行贿30.55万元犯罪事实
(一)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吕某某为感谢长春市公路管理处副处长赵某某为其担任国道京哈公路**收费站站长给予帮助,送给赵某某20万元人民币及泳池过滤器一套(价值人民币1.15万元)、音响一套(价值人民币3.95万元)。款物合计25.1万元人民币。
(二)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吕某某为感谢长春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民警潘某某(另案处理)在办理非法营运车辆案件中为其提供的帮助,通过冯某某送给潘某某5万元人民币及一部华为mate9pro手机(价值0.45万元)。款物合计5.45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吕某某的主体身份材料、银行流水等书证;
2. 证人翟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段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海燕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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