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Z342号
被告人吕某甲龙,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镇**村**号。2020年5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吕某甲龙使用号码为131*******,微信号为lv2417719129的手机为联络工具,在我市板芙镇金澳华庭小区甜冰屋微信收取吸毒人员陈某新人民币1100元某某,到我市板芙镇白溪村向某某国威微信转账人民币900元用以购买毒品,并在购得毒品后返回我市板芙镇金澳华庭小区甜冰屋将毒品交给陈某新。
同年5月,被告人吕某甲龙在我市板芙镇金澳华庭甜冰屋现金收取陈某新人民币1200元某某,到我市板芙镇白溪村向某某国威(另案处理)现金支付人民币1000元用以购买毒品,并在购得毒品后返回我市板芙镇金澳华庭甜冰屋将毒品交给陈某新。
同年5月27日12时某某,被告人吕某甲龙在我市小榄镇小榄考场科目三路试候某某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缴获手机1台。归案后,被告人吕某甲龙如某某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甲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龙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龙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吕某甲龙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甲龙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某某
检察官助理 邓某某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吕某甲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视听资料3份
3.《认某某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某某扣押于中山市公安局(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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