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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街**组**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其家中出售9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夹夹”和杨某某用于吸食,后“夹夹”主动将吸食剩余的一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交给民警,民警现场予以封装并扣押,经称量净重0.6克,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吕某某准备再次出售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夹夹”、杨某某时被镇雄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毒品可疑物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2、吸毒人员证实;3、司法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指控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具有累犯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十二个月以上十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罚金200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松

2020年6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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