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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贩卖毒品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7〕300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台湾身份证号码N120******,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号码0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台湾省台中彰化县**镇**号,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村(具体地址不详)。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6年9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0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2月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19日,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民警在本市罗湖区**号**房间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游某某(另案处理),现场缴获毒品3小包,分别重0.35克、0.67克、0.4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犯罪嫌疑人游某某被抓获后,供述其贩卖的毒品是向被告人吕某某购买,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9月20日4时许,游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吕某某取得联系,双方在电话中约定了毒品的交易的数量及时间、地点。民警将游某某带至约定毒品交易地点(罗湖区**号**房),同日5时许,被告人吕某某按照约定至罗湖区**号,被告人吕某某要求游某某下楼与其进行毒品交易。游富狄在民警控制下乘坐电梯至**号1楼准备和被告人吕某某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吕某某发现有其他人在场,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吕某某腰带处查获模型手机一部,内藏有毒品3小包,分别重0.67克、0.35克、0.69克(经鉴定,上述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毒品、吸毒工具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身份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取样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检定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身份信息、违法犯罪核查登记表、前科资料、体检表、微信资料;3.证人证言:证人游某某、纪某锋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4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进行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莹 官国城

2017年2月17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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