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居委会**组**号,住无锡市梁溪区**浜**号**室。被告人吕某某曾因吸毒,于2019年9月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接到宋某某购毒请求后,在本市惠山区新街家园4号楼地下车库台阶处向上家杨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6克,后又在上述相同地点将该毒品贩卖给宋某某,得款人民币1000元。后被告人吕某某、宋某某等人共同吸食该毒品。
归案后,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反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俭根
检察官助理:汪冒才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浜**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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