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陆川县**镇**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陆川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3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10月2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陆川县温泉镇官田村玉皇庙对面的停车场,将一小包毒品可疑物出售给陈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现场缴获吕某某出售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09克)。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庞莲明
2020年12月8日
附: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共126页。
3.《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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