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606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柳州市鱼峰区**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5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政和路古山居苑小区1栋古山居苑物业服务中心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通过微信红包支付)将1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购毒人员周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周某某处查获双方交易的疑似毒品海洛因1袋(净重0.11克),另从吕某某处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7袋(共净重0.76克)。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8袋疑似毒品海洛因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5、物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故意贩卖毒品海洛因0.8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晓雨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光碟三张。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被告人吕某某的VIVO牌手机一台、注射器一个随案移送至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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