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公诉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吕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吸食毒品,2019年12月2日被博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2月9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与周某甲(另案处理)在博白县文地镇黄洛村与陆川县良田镇交界处的一山窝内,以人民币5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出卖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项某某。同日1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与周某甲在其鸡场内又以50元的价格出卖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莫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吕某某、周某甲、莫A某、莫某某、周某乙、项某某,并依法从吕某某处扣押毒品海洛因13小包(净重:1.71克)及毒资50元、从莫某某处扣押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07克)、从项某某处扣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0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兵
检察官助理翚丽芬
2020年3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桥中心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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