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785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71********,汉族,小学,无业,无无,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住广西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0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吕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30号百品旺农贸市场内,将一包毒品海洛因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宁某某。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吕某某处搜查并扣押到购毒人宁某某刚刚支付的毒资300元现金人民币,同时从购毒人宁某某处搜查并扣押到其刚从被告人吕某某处购得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经称量,净重为0.45克,全部封装送检)。经南宁市公安局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鉴定文书以及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截图;
2.证人证言:证人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5、判决书:被告人吕某某的前科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4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岳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