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11978********,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费县人,务工,现住费县**镇**村**号。2014年6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初的一天,徐某某和龙某某每人出资50元,由龙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商场公共厕所门口,向被告人吕某某购买海洛因一包,后二人在**宾馆205房间内共同吸食。
2019年8月28日,侦查人员在临沂市兰山区**镇**村**路口将被告人吕某某抓获,在其随身携带的棕色钱包内查获白色固状物76包,白色粉末状物30包,共重22.25克。经鉴定,查获白色固状物和粉末状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现场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物证;证人徐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吕某某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文涛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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