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4〕49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信丰县大阿镇大阿村,家住信丰县大阿镇**,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3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同案人曾某某、邱某某(均已判刑)结伙贩卖毒品冰毒,多次销售给吸毒人员朱某某等人吸食。其中9月份之前曾某某主要是帮吕某某送货,后曾某某见有利可图,便改为从吕某某处购买冰毒,然后自己分包销售。9月份之后,则主要由邱某某帮助吕某某送货。2011年10月20日凌晨,朱某某用手机联系曾某某约定在信丰县“客家宾馆”门口交易,因曾某某手上毒品不够,便电话联系邱某某送一大包冰毒到“福龙宾馆”。曾某某在“客家宾馆”交易时被当场抓获,邱某某亦在“福龙宾馆”被抓获。信丰县公安局民警在曾某某身上缴获0.2克冰毒,在邱某某身上缴获1.4克冰毒。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翌隽
二O一四年三月三日
附:本案侦查卷贰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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