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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诈骗案)_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静检刑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5196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住大名县****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静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3日被静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静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张某某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5月份,静乐县**厂老板刘某某和山东淄博**公司签订了购货合同,**厂给山东淄博**公司供精煤。2011年6月初,经人介绍**厂员工丁某某联系上了被告人吕某某,吕某某和王某某(另案处理)以运煤挣好处费为由,合伙骗了**厂运往山东淄博**公司的6车精煤,共236吨,经鉴定总价值141600元。

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辨认笔录、过磅单、行驶证、驾驶证、抓获经过、购货合同、进厂原燃料分析报告、确认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辩解与供述以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诈骗他人财物,价值达141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静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弓进义

(院印)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五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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