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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诈骗案)_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丰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64********,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城市镇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社(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1月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1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吕某某于2018年5月24日至2019年2月23日间,以帮助被害人冯某某办理工作及需协调关系为由,骗取冯某某钱款,冯某某先后5次在吉林市丰某某某某小区其家中及辽阳市内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吕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20000元,后吕某某将所得钱款用于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于2020年1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冯某某陈述;

(三)物证:手机一部;

(四)书证:抓捕经过、办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五)辨认笔录:被害人冯某某辨认被告人吕某某。

(四)视听资料:通话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吕某某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利萍

               

     2019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壹册、光盘贰张、手机壹部;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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