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星检公刑诉〔2019〕266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住阳朔县**镇**村**号。2019年6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16日10时许,被害人秦某某通过微信转账误将人民币1650元转账至其在“陌陌”软件上认识的假扮女性身份的被告人吕某某的微信账户中(微信昵称为“随风而去”),后秦某某要求吕某某返还该1650元,吕某某则以先转小额款项后返还钱、赌博输钱要转运气、发红包后双方见面等为由,于2018年1月16日至1月26日期间,在其租住的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和平村出租房通过微信红包、微信转账、支付宝扫码支付等形式骗取秦某某人民币7360.88元。
另查明,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吕某某在被害人秦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事先骗取的秦某某的支付宝密码及身份证号,盗刷秦某某支付宝花呗平台1040元。
被告人吕某某获取的上述款项均已挥霍。
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微信红包、转账及支付宝花呗消费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账目、住户房租、水电统计表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民现金人民币7360.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启良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4张、证据目录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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