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乳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1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均为山东省烟台市招远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7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次月2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10月,被告人吕某某开始在威海市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上班,2019年9月到乳山市银滩开展业务,期间认识了在乳山市银滩**小区经营“**咨询”的王某甲(已判决),因王某甲接触人员多,吕某某与王某甲商议由王某甲给吕某某介绍客户办理贷款业务,好处费均分。2019年10月11日、10月12日,吕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已判决)谎称能够办理不需要还款且不影响征信的贷款,需要收取贷款数额50%的费用,先后2次共计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46200元,其中被告人吕某某分得人民币18480元,所得款项均用于个人消费。
2020年8月26日,吕某某在招远市温泉路188号圣博雅宾馆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所得款项已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王某乙等人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微信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辛 畅
检察官助理:刘明昊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被羁押于山东省荣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