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街**委**组,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市辖区净月监狱。2019年3月,曾因犯诈骗罪被九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张某某于2019年1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公安机关查获,为避免受到刑事处罚,张某某及其亲戚付某某找到杨某某询问能否办理此事,后杨某某向被告人吕某某询问能否通过关系让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虚构有能力帮助被害人张某某免予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隐瞒不能办理此事的真相,先后三次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7000元,吕某某已将赃款挥霍。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长春市公安局关于解回罪犯的函、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转账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易思
检察官助理:孙震
(院印)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2.起诉卷宗一册,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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