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害单位重庆**建材物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大道**号附**号。2012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吕某某作为该公司财务部的收款员,负责根据公司的安排,履行向购买了本单位货物的公司送发票、催收货款、收取承兑汇票、支票等票据交回本单位入账等工作。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条件,先后五次将从业务对接单位重庆**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建设有限公司收取的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占为己有,并通过中介公司将上述承兑汇票全部贴现,获得现金484300元。之后,被告人吕某某陆续将该钱款用于购买私人汽车、信用卡还款、房屋装修、偿还房贷等生活开支。2015年10月8日,吕某某离开公司时,仍未归还上述钱款。
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吕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6月24日,被告人吕某某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银行存款凭证、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流水明细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肖某某、伍某某、柏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某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若全部退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樊鹏飞
检察官助理:程现伟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00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三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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