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50824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武平县,住武平县**镇**村**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8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上杭县,住福建省上杭县**镇**路**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缅甸名为N某甲或N某乙,女, 1995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缅甸身份证号:13/KKN******,农民,缅甸华侨,住缅甸贵概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童某某,缅甸名为A某甲或A某乙,男, 1992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缅甸身份证号码13/Ta Pa Na(N)-******,农民,缅甸华侨,住**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乡**村**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325199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充县,住四川省西充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5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远县,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社区**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12月12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后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月14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9月18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由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向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2018年10月24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又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费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99********,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88********,汉族,大专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镇**栋**。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孔某某、杨某某、童某某、刘某某、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以被告人邵某某、费某某、王某乙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港南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5日,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9年上半年,缅甸有一电信诈骗窝点,诈骗人员分为“拉手组”和“枪手组”。“拉手组”负责冒充网贷平台的工作人员向中国人拨打电话推销贷款业务,被害人表示有贷款意向后,便引导被害人添加“枪手组”诈骗人员的QQ。随后,“枪手组”的诈骗人员便以审批贷款需要收取包装费、保证金、刷银行信用分等理由,骗取被害人的钱财。“拉手组”共有70多人,每人每天必须拨打诈骗电话200人次,该诈骗窝点每天拨打诈骗电话14000人次。另查明,2019年3月份,俞某某在贵港市港南区被该诈骗窝点诈骗人民币67000多元。具体诈骗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份,被告人孔某某伙同妻子陈某甲(另案处理)加入缅甸的诈骗窝点,在“枪手组”工作,依照上述方式实施电信诈骗行为。被告人孔某某与陈某甲在该诈骗窝点工作20多天。3月底,被告人孔某某与陈某甲离开缅甸的诈骗窝点。期间,被告人孔某某所在的诈骗窝点共拨出诈骗电话280000人次,并骗得俞某某人民币67000多元。2019年3月27日,俞某某被骗后在贵港市港南区**社区**号家里以吃大量的牛黄解毒片和割脉的方式自杀,后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抢救。经医院治疗后,俞某某于2019年3月31日出院。
2.2019年4月份,被告人孔某某与陈某甲在广东梅州一出租屋内设立自己的诈骗窝点,利用在缅甸学到的诈骗手法实施诈骗活动。被告人孔某某事先在网上找被告人王某甲帮忙搭设“闪电贷”诈骗网站,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孔某某的诈骗目的,仍使用被告人孔某某提供的源代码帮助被告人孔某某搭设“闪电贷”诈骗网站,并向被告人孔某某出售了两个用于实施诈骗的支付宝账号、以及一套银行卡、手机卡、动态口令。被告人孔某某另外还在网上向被告人费某某等人购买了被害人的电话号码。后被告人孔某某使用被告人王某甲搭设的“闪电贷”诈骗网站及其提供的成功支付宝账号,骗得徐某某人民币19694元。
3.2019年2月底至6月初,被告人吕某某、杨某某、童某某加入缅甸的诈骗窝点,被告人吕某某在“枪手组”从事管理工作,被告人杨某某、童某某在“拉手组”从事管理工作。期间,该诈骗窝点共拨打诈骗电话1260000人次,并诈骗俞某某人民币67000多元。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被告人童某某、杨某某是实施诈骗犯罪活动,仍向被告人童某某、杨某某出售1000多张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非法实名制的手机卡,并从中获利人民币30000元。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1.2018年11月份,被告人邵某某在安徽省长丰县北城**城**苑经营**云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的业务以拨打电话帮一些贷款公司推广业务。被告人邵某某还聘请被告人费某某、王某乙做公司的渠道主管,并聘请高某某(另案处理)10余人做电话客服。为推广业务,被告人邵某某、费某某、王某乙等人通过非法收受、交换、购买的方式,获取公民的电话号码,尔后由被告人费某某、王某乙将电话号码导进公司的话务系统。2019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乙在得到被告人邵某某的同意下,在网上购买电话号码21000条,尔后将电话号码导进公司的话务系统。为增加公司的收入,被告人费某某在得到被告人邵某某的同意下,其将公司掌握的电话号码在网络上出售,一共出售155795条。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费某某离职后,其擅自登陆公司的话务系统导出手机号码用于在网上出售,一共出售107701条。
另查明,被告人费某某在任职期间向被告人孔某某出售电话号码3500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段某某、张某某、曾某甲、曾某乙、周某某、黄某某、高某某、邱某某、吴某某、郭某某、朱某甲、王某丙、冯某某、向某某、叶某某、陈某乙、王某丁、范某某、姜某某、朱某乙、董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俞某某、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吕某某、杨某某、童某某、孔某某、刘某某、王某甲、邵某某、费某某、王某乙的供述;5.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杨某某、童某某、孔某某、刘某某、王某甲、邵某某、费某某、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刘某某、王某甲、邵某某、费某某、王某乙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孔某某、杨某某、童某某从事网络电信诈骗,拨打诈骗电话超过5000人次,被告人刘某某为上述诈骗活动提供帮助,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吕某某、孔某某、杨某某、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被告人孔某某从事网络电信诈骗,仍然为其诈骗活动提供帮助,骗得财物人民币19694元,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吕某某、孔某某、杨某某、童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孔某某、杨某某、童某某从事网络电信诈骗,拨打诈骗电话超过5000人次,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费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予以出售,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乙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他们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邵某某、费某某、王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一人犯二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叶书亮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孔某某、杨某某、童某某、刘某某、王某甲、邵某某、费某某、王某乙均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5份。
6. 赃款人民币39694元暂存于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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