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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等三人寻衅滋事)(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1247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8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浙江省桐乡市********2009年7月29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盛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8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门**号。2007年8月2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8年11月7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2月17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7月2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闻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8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村**埭**号。2019年3月15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9年8月28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屠甸派出所行政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盛某某、闻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30日)。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晚上至25日凌晨期间,被告人吕某某、盛某某、闻某某和张某某(另案处理)、计某某、田某某等人在桐乡市******楼的**酒吧喝酒,被害人金某某、李某某、屠某某同时在该酒吧喝酒,被告人吕某某酒后无故挑衅、并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金某某,后被告人盛某某、闻某某为逞强斗狠也采用拳打脚踢、啤酒瓶砸等方式殴打了来拉架的被害人李某某、屠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屠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计某某、田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李某某、屠某某、金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吕某某、盛某某、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 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盛某某、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盛某某、闻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无辜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盛某某、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盛某某、闻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本案民事赔偿已到位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建弘、周艳萍

(院印)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盛某某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被告人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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