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182号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吕某某因沉迷网络赌博,便产生盗窃的想法。2020年3月26日下午17时许,吕某某步行至重庆市黔江区**街道**路**号一栋居民楼,发现5-D号被害人冯某某的家未关门,便趁机进入房间,将放在餐桌上的一个黑色挎包盗走,然后迅速逃离现场回到其住处。经吕某某清点,发现其盗窃的黑色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271元、一部黑色的VIVO牌Y67A型手机及被害人的证件、银行卡。吕某某因担心被公安机关查处,便将盗窃的手机藏匿于舟白隧洞口附近一偏僻围墙内,并使用盗窃的90元钱吃饭。期间,吕某某接到其父亲的电话,察觉自己盗窃的事情可能被公安机关发现了,便主动将盗窃得来的现金2271元、vivo牌手机、身份证件、银行卡及黑色挎包放回到冯某某的家门口。之后,吕某某于2020年3月26日主动到黔江区公安局城西派出所主动投案。
2020年4月13日,经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VIVO牌Y67A型手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价格认定协助书、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
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3.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庞礴
检察官助理 陈胜霞
2020年6月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9039****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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