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1221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6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北省蕲春县**镇**社区**组**号。因涉嫌盗窃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9月24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当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官官”、“大头”(均另案处理)分别在本市江岸区后湖**路**小区**栋**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欧派牌电动车1台(价值人民币1428元);在本市江岸区后湖**路**小区**栋楼下,盗窃被害人项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雅迪牌电动车1台(价值人民币1106元);在本市江岸区兴业路**小区**栋**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倪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筑慧牌电动车1台(价值人民币1068元)。后销赃获利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吕某某分赃5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视频截图、指认犯罪现场笔录;2.被害人余某某、倪某某、项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亮
检察官助理:胡玉川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