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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盗窃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1601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2198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乡**村**。因盗窃,于2019年8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晚,被告人吕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天润中心地下停车场负二层,以从副驾驶车窗伸手进入车内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该处汽车内的墨镜一副(价格无法鉴定)。后被告人吕某某又以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车内的黑色手提包一个,内有U盾一个、印章一枚、烟酒卡十张、万象城购物卡一张、笔记本两本、黑色万宝龙签字笔一只等物。其中五张福加福烟酒卡面值5500元,一张阿春烟酒卡面值500元,一张望你烟酒卡面值3000元,一张万象城购物卡卡内余额2152元。经鉴定,手提包、万宝龙签字笔、笔记本共计价值人民币4625元。

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林某某,被告人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钟某某1000元并取得钟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婉露 

 2020年8月14日

附: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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