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123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2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路**里**号。2013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充分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本院于2019年5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朝阳广场附近,趁被害人不备,徒手拉开被害人吴某某背包的拉链并盗得背包内钱包一个,后被吴某某发现并被当场抓获。经查,被盗钱包内有现金485元人民币及银行卡数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班毅
助理检察员:代斌
2019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涉案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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