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7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海阳市**镇**村村。因涉嫌盗窃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份,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孙某某(又名孙永壮)、于某某(已诉)先后多次在海阳市、即墨市等地盗窃张某某、时某某虾、蟹等,共价值人民币12500元。具体事实分列如下:
1、2018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孙某某、于某某等人骑摩托车至位于海阳市马河港大桥西侧张某某的虾池,利用下地笼网的方式盗窃梭子蟹200余斤。经乳山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
2、2018年8月29日晚,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孙某某、于某某等人至即墨市丰城镇芝坊村时某某虾池,利用下地笼网的方式盗窃车虾100余斤。经乳山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车虾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
3、2018年8月30日晚,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孙某某、于某某等人驾车至即墨市丰城镇芝坊村时某某虾池,利用下地笼网的方式盗窃车虾50余斤,经乳山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00余元。
被告人吕某某于2019年6月25日被抓获到案。到案后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已退赃9400元并取得失主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勘验、辨认等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艳芬
2020年4月13日
附:1.被告人吕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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