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乐市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吕某某,曾用名吕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70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博乐市公安局**边境派出所,住新疆博乐市锦绣花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博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博乐市看守所。
本案由博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同被害人周某某一起吃完饭回到万象汇**号楼1单元2804室周**家中,随后被告人吕某某趁被害人周某某熟睡之时, 盗窃被害人周某某一部VIVO手机以及钱包内的一张尾数(1572)农业银行卡,使用被害人周某某手机短信验证码,更改被害人周某某支付宝的支付密码并登录周某某微信号,使用被害人周某某微信向自己微信转账20000元后连夜逃至乌鲁木齐市。被告人吕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期间以盗窃所得钱财4300元购买iphone11手机一部,将盗窃所得的20000元挥霍一空。
经博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博市价认【2019】211号,被盗VIVO手机价值为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被告人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208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月铭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博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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