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7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区**路**号**单元**,住重庆市**区**路**号**单元**。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10月9日被河南省灵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4日6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三峡广场华夏银座海澜之家门口趁被害人杨某某熟睡,将其身侧的iphone X手机盗走,后以550元价格卖给他人。经重庆市沙坪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吕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宏声广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盗窃现场监控截图、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
2.证人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副 检 察 长 吴 娟
检察官助理 何 苗
2020年6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吕某某现监视居住在重庆市**区**路**号**单元**,联系电话18716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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