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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盗窃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镇**村**组**号,住遂宁市船山区**小区**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吕某某自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多次在遂宁市城区盗窃他人电瓶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吴某甲(未在案)在遂宁市船山区**路****小区盗窃被害人吴某乙一辆白色世纪雄风二轮电动车。

2.2020年3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遂宁市河东新区****小区盗窃了被害人吴某丙一辆城市宝贝牌二轮电动车。

3.2020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路****小区盗窃了被害人张某某一辆红色奇雷牌二轮电动车。

4.2020年3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遂宁市高新区**路**小区盗窃了被害人郑某某一辆两轮电动车。

5.2020年3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路****小区盗窃了被害人周某某一辆蓝色贝斯特二轮电动车。

6.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吕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路**道小区盗窃了被害人朱某甲一辆银灰色二轮电动车。

7.2020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庄**小区**栋**栋之间停车棚盗窃了被害人罗某某一辆珠峰牌二轮电动车;

8.2020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庄**小区地下车库盗窃了被害人何某某一辆雅迪牌二轮电动车。

9.2020年5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路****小区盗窃了被害人严某某一辆绿能牌二轮电动车。

10.2020年5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道**小区**区停车棚盗窃了被害人黄某某一辆倍特牌二轮电动车。

11.2020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吕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路******小区车库盗窃了被害人朱某乙一辆豪江牌二轮摩托车。

12.2020年5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被害人刘某某位于遂宁市船山区**街道**组**号的家中实施盗窃时,被刘某某当场挡获。

经鉴定,被盗电动车共计16662元。

2020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路**花园**区盗窃被害人唐某某一辆韩田牌两轮电动车时被小区保安拦下后,持刀威胁、伤害现场人员,后弃车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手,属于抢劫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海林

检察官助理:安黎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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