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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盗窃案)_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19〕74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21990********,汉族,中专文化,原莱阳市**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阳市,住址:莱阳市**镇**村**号。2020年1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吕某某于2019年5月私自使用工友贾某某的身份证,将贾某某的农业银行卡账户(卡号:62284802680********)绑定在自己的手机号码上,之后通过自己的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等从贾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消费、转账支出,至2019年12月,共计盗取贾某某银行账户内人民币1.4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有银行账户明细、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慧慧

2020年3月30日

附: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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