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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247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住址南安市**镇**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吕某某擅自登录被害人吴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使用该账户宝内的网商贷功能贷款人民币1700元,后转至其本人支付宝账号占为己有。

2.2020年6月28日至8月初,被告人吕某某擅自登录被害人吴某某的京东金融账户,将被害人将吴某某京东白条额度15000元套现,后转至其本人微信账号占为己有。

3.2020年7月2日,被告人吕某某擅自登录被害人吴某某的京东金融账户,将被害人将吴某某京东金条额度3600元套现,后转至其本人的微信账号占为己有。

4.2020年7月6日23:49到7月7日1:48,被告人吕某某趁被害人吴某某熟睡时,趁机使用被害人吴某某的微信扫描其本人的微信收款码,分4次将被害人吴某某账号内的人民币3500元转到其本人微信账号占为己有。

5、2020年2月份至8月,被告人吕某某擅自登录被害人吴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多次通过扫描其本人的支付宝账号收款码,将被害人吴某某的花呗额度套现,套现人民币6558.9元占为己有。

2020年8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南安市**镇**村村**号被民警抓获。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吕某某家属将赃款31600元退还被害人吴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 

2.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证据、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手机截图、微信、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慧敏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_2.案卷四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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