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开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吕某某,女,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马某某、王某甲、殷某某、徐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吕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吕某某及其值班律师朱欣欣、被害人马某某、王某甲、殷某某、徐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吕某某与朱某某(2002年**月**日生,另案处理)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经事前商量,欲盗窃他人摩托车,销赃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9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吕某某、朱某某在扬州市开发区雅居乐国际小区东门“玛雅装饰”门口等地,盗窃摩托车共计4次,经认定价值人民币计1075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21日凌晨2时许,由被告人吕某某望风,朱某某在扬州市开发区雅居乐国际小区东门“玛雅装饰”门口,采用推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马某某的金捷牌跨骑式摩托车1辆,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3605元。
2.2019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朱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奥斯卡酒吧门口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上,二人采用绳子牵引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的街火150cc单缸发动机跨骑式摩托车1辆,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150元。
3.2019年7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朱某某在扬州市邗江区俪水湾浴城门口,二人采用绳子牵引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殷某某的隆鑫牌小忍者250cc双缸发动机跨骑式摩托车1辆,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200元。
4.2019年8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朱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至扬州市开发区振兴花园小区北门,朱某某在振兴花园小区8幢一单元楼下,采用推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甲的大力神牌跨骑式摩托车1辆。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发区骏和玲珑湾小区内接应,后二人将赃车藏匿于9幢地下车库。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规劝同案犯朱某某投案。大力神牌跨骑式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徐某甲;被告人吕某某、朱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王某甲、殷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王某甲、殷某某、徐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同案犯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扬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某某主动规劝同案犯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常乐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8352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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