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一部刑诉〔2020〕409号
被告人吕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25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镇**村**号。1998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3年7月10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7月1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被告人吕某甲伙同刘某某(已判决)经事先商议,驾驶牌号为浙D51****的五菱面包车,先后五次到桐庐县瑶琳镇的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爬窗进入公司车间后,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剪断电缆线,窃得铜芯线、电缆线、紫铜板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9445元。
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吕某甲到永福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吕某乙、吴某某、皇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吕某甲、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笔录:辨认、现场勘验检查、测量、扣押等笔录;
6.视听资料:高清智能卡口系统照片。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平炎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吕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7*******)。
2.案卷及证据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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