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东检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402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抚顺市东洲区**街**号楼**单元**号。201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吕某某于2020年11月11日凌晨2时至2时30分之间,先后潜入东洲区**街吉恒药房和成大方圆药房内实施盗窃,其中在吉恒药房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7元,在成大方圆药房盗窃现金人民币2462元。
被告人吕某某于2020年11月17日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搜查笔录;5.视听资料:视频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子琪
检察官助理:苏丛夺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在抚顺市第一看守所羁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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