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濉检检二刑诉〔2020〕913号
被告人吕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濉溪县人,住濉溪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9时许,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驾乘电动三轮车至濉溪县**镇**街**超市门口,张某乙坐在车厢前侧未下车,张某丙将黑色挎包放置在电动三轮车车座上后与张某甲下车购物。被告人吕某某趁张某乙不备将被害人张某丙的黑色挎包盗走,包内华为牌手机一部、现金160元、身份证一张、公交卡一张,后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
3.被害人张某丙陈述;
4.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濉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鉴定结论书;
6.濉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88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杰
2020年5月6日
附: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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