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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900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71970********,汉族,文盲,农民,安徽省阜南县人,住阜南县**镇**村**庄30号。曾因贩卖淫秽物品,于2001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20日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吕某某行至临泉县**街上,将被害人尹某某、单某某放在电瓶车车头储物盒内的一部oppoR15型手机和一部苹果8plus手机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两部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3294元。

2.2020年8月19日8点许,吕某某行至阜南县**镇农贸市场,将被害人张某甲放在电瓶车车头储物盒内的一部苹果X手机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部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28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单某某、尹某某、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搜查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马利芳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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