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吕某某,性别:**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89********,**族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浙江**电子有限公司浙江中视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乡**村**组**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胡庙村吕桥西组2号。2017年7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建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本市海某某集士港镇丰成村集横路100号**中视电子公司上班,趁办公室无人之际,将同事被害人沈某某沈楠淇办公桌上的一台华为笔记本电脑(经认定,价值3528元人民币)盗走后销赃。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沈某某沈楠淇3600元人民币,双方已达成和解。
2020年11月13日,被告人吕某某在本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被害人身份信息、归案经过、涉案电脑购买发票一张、收条及谅解书各一份、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
2.被害人沈某某沈楠淇的陈述;
3. 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意见,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建平
检察官助理:邓佑娟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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