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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盗窃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2165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422199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恒仁满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至5月2日,被告人吕某某多次在北仑区**街道**路**号**KTV宿舍内,窃得被害人那某某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随后在黄山路、恒山路等地银行ATM机上,多次支取现金人民币共计2500元。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吕某某主动到新碶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赔偿被害人那某某人民币7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卡交易记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那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思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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